土地管理法释义

土地管理法释义

### 土地管理法释义简介:土地管理法作为维护我国土地公有制、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重要法律,自其颁布以来,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土地管理法也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时代的土地管理需求。本文将围绕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和精神进行解读,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全面的法律认知框架。

一、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

土地管理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一立法目的体现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高度重视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决心。

基本原则

土地管理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等。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土地管理法的基本框架,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土地管理法还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又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流转。此外,土地管理法还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对于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

耕地保护

土地管理法将耕地保护作为重要内容之一,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为了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国家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并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此外,土地管理法还规定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耕地数量和质量不减少。

四、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与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土地管理法也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近年来,为了适应新时代土地管理的需求,土地管理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包括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将使用存量宅基地的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调整宅基地管理主体等。这些修订和完善进一步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结:综上所述,土地管理法作为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在维护土地公有制、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耕地保护以及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内容,土地管理法为我国的土地管理和资源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未来,我们应继续深化土地管理法的理解和应用,为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贡献更大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七十四条 (一)

优质回答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类。

1.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占用耕地的行为,包括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二是毁坏耕地的行为,包括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这两类行为都会造成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的后果。例如,农村许多地方为局部的、眼前的一些利益所驱动,出现了大量小砖窑、小煤窑等,占用和破坏了大量良田。其中,有的以其占用的耕地的土壤直接作为原料大量挖取,用于烧砖、烧瓷。或者在耕地上大量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用来出售。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耕地,构成对宝贵的耕地资源的一大威胁。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本法第三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在耕地上建窑、建坟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行为。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客观上都会导致占用耕地或者毁坏耕地,破坏种植条件,但并不都是违法行为。例如,耕地经征用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后,使用者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再如,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防汛期内,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决定采取取土占地及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的。由于这一类活动对土地,尤其是耕地破坏较为严重,属于应当严格限制的行为。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活动必须依法经批准后才能进行;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擅自从事这类活动,使种植条件受到破坏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违法行为。

2.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土地,尤其是人均耕地资源很少。同时,我国又有许多土地有待进一步开发,以满足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各项建设的需要,因此,做好土地开发工作有着重要意义。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的土地。但是,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进行。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因此,以下行为,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开垦未利用地,未作科学论证、评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未在指定的可开垦区域内开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垦未利用地;毁林、毁草开垦;围湖造田,以及可能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其他行为。此外,根据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在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荒坡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对修建铁路、公路等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在山区、风沙区等从事上述工程或者开办有关企业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由此可见,土地开发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且坚持科学、合理的方法,反之,土地开发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还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资源和环境的严重破坏。国内外这种反面的例子很多,给人类的教训也是深刻的。因此,本法为了引导并保障土地开发的顺利进行,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未利用的土地而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也规定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以下两种:

1.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所谓限期改正,根据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特点,是指责令违法者在确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包括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活动,也包括停止开发、开垦土地的活动。限期治理,是指在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的同时,对造成耕地破坏的,采取措施,恢复土地原状,达到耕地要求的种植条件等,或者对开发、开垦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责令负责、组织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根据土地破坏的状态和自然条件,进行整治,恢复土地原来状态,总之,通过治理,应当使土地达到某一可以利用的条件,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

2.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决定的同时,依据具体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三、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这一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二是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因此,对于本条规定中,非为占用耕地的,以及占用耕地数量较小,对耕地未造成大量毁坏的,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

关于本条规定的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开发、开垦的土地,多属未利用地,因此,这类行为不会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毁坏耕地罪。虽然我国刑法对开发、开垦土地造成土地破坏行为未作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是,这不等于这类违法行为与有关犯罪无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开发土地活动中,有关负责和组织开发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的工作人员在决定、组织工作过程中,因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不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或者评估,盲目开发等,直接造成土地严重破坏的,有关工作人员对其渎职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读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七十八条 (二)

优质回答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批地的处罚以及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在本法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本条是非常重要的一条。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核心内容,在于确立新的土地用途管制措施,严格用地审批管理程序,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以做到切实保护耕地。为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政府和部门能否依法行使本法赋予的职权。因此,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得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适用本条规定的非法批地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无批准权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他有关各级政府批准用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用地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没有该批准权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的,也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此外,本法未授予有关土地征用、使用审批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无权批地,如果批地,也是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地的行为。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地的行为。这是指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准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的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以外其他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即为越权批准。

3.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有关土地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用途的,即是本条规定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

4.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例如,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批准征用农用地的;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未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批准的。此外,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严格控制建设占用林地,有效制止非法侵占林地的现象,经修改并已于1998年4月 29日通过的《森林法》对占用、征用林地作出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强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程序,是保护林地,控制占用、征用林地的必要措施。因此,根据《森林法》的这一条规定,征用、占用林地的,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占用审批手续之前,必须先取得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而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违反程序批地的违法行为。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或者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两种:

1.行政处分。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政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地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以外,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非法批地的机关依法赔偿。这里的赔偿,就是行政赔偿。所谓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对这项法律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即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员,并且,侵权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等行使法定的权力,履行法定的职责。(2)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且该损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3)法律规定由国家赔偿的情形下,国家予以赔偿。其中,对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赔偿范围包括:(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时,国家应当予以赔偿的当事人的损失,仅限于已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具体案件中,非法批地往往表现为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追求经济利益,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招商引资,上建设项目,而当非法批地的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纠正后,已投资从事建设的企业因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土地被收回而受到财产损失。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批地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非法批地而受到财产权利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作出经济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行政机关。对非法批地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即国家依法向当事人赔偿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六十七条 (三)

优质回答第六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然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到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其违法行为常被罩上一层“合法外衣”,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为了加大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这是保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该项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这里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发包方,土地用途转用审批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土地征用审批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其他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称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的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包括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用途转用批准文件,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其他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文件、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这是保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的重要手段。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该项询问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这里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前项措施中的规定相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被询问对象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这是保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直接获取非法占用土地的勘测资料的重要手段。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该项勘测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勘测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勘测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勘测。勘测结果应当制作勘测报告,由参加勘测的人员在勘测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保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这里所称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非法占用土地严重破坏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侵犯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查处。在查处过程中,为了尽可能减少被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决定时,要确实掌握被责令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

二、本条规定的四项措施都是强制性措施,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这些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用这些措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采用其他法律未允许采用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七十七条 (四)

优质回答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释义】 本条是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包括:

1.农村村民建房的住宅用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

2.农村村民占地建住宅,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未办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行为;

3.农村村民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行为。骗取批准,在实际生活中可以表现为许多不同的方式,例如,故意弃耕,以使耕地荒芜,然后将耕地谎称为非农用地,以此“绕”过农用地转用审批,这种行为应当属于骗取批准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建房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此,农村村民超占土地建住宅的,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包括退还超占的土地;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五)

优质回答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和征用土地与农用地转用审批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一、关于征用土地的概念,《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原《土地管理法》和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规定了征用土地要经过审批,要给原农民集体予以补偿,对造成的剩余劳动力予以安置。本次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未对征地的目的作具体规定,主要是因为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准确界定。

我们认为,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要实行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特别是征地方案的公告和公开,这是《土地管理法》修改中针对目前各地征用土地的透明度差,侵害农民利益等行为而新设的内容。

征用土地是世界各国政府取得土地的常用办法,但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征用土地的含义与我国有所不同,即表现为一种强制购买权,只有在正常收买无法取得土地时再动用征用权。其特点:一是只有为了公共目的,可以征用,非公共目的,不得动用征用权;二是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有的还需议会批准;三是必须是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也有一些教会、学校等建设可以征用土地;四是按市价予以补偿。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并规定土地不能买卖,征用土地是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为各项建设提供国有土地的途径。按目前的规定征用土地情况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一类是城市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国家将要为其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二、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应由国家管理,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条件下上收征地审批权,实行征用土地由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审批的原则,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权进行了合理划分。根据本条规定:

1.国务院对征用土地的批准权为:

(1)基本农田,即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占用的耕地。取消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征用500亩基本农田的审批权。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比原规定占用耕地1000亩(66.7公顷)的批准权缩小了近一半。这里不包括同时征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即只要征用土地的总面积超过70公顷,都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2.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包括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之和不足70公顷的。

与原《土地管理法》相比:

1.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即原县政府有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审批权,市(地、州)政府的审批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原省级人民政府有批准基本农田500亩、耕地1000亩和其他土地2000亩的审批权,现取消了省级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权力,其他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审批权减少了一半。

三、征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新法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任何建设使用农用地的都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可以批准农用地转用,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农用地也不例外,也应当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要求。如果是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土地,则可以直接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土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包括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在国务院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人口在100万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统一开发的建设用地,这些用地不管征地批准权是国务院,还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时,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需另行报批。这样可以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减轻基层政府和建设单位的负担。因此,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时应当同时报送征用土地所需报送的有关材料,符合征用土地的要求,使手续简化。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都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用土地审批的要求,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手续,一般不要分两次办理以减少手续。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在省级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在国务院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将农用地转用批准的有关文件,随同征地申报材料同时报国务院,由国务院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决定是否批准征用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将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后组织实施。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土地管理法释义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协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