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自愿——这是老娘踹你下床的权利,不是给禽兽洗地的工具 (一)

“性自愿——这是老娘踹你下床的权利,不是给禽兽洗地的工具

最佳答案“性自愿”

“性自愿”是性关系最基本的准则和起点

可怕的是

这个世界上,每天都有人在犯规,甚至犯罪。

01

每当性侵事件发酵的时候,必然会冒出另一种“等反转”的言论。

这些“反转”挖掘出女孩生活的蛛丝马迹,小到衬衫少扣一粒扣子,平时聊天流露出的一点温情,质问道——你看,这俩人关系不是很亲密吗?/这女孩私生活不是很随便吗?/这女孩不是已经得着好处了吗?分明是女孩在心术不正地勾引,怎么能算是性侵呢? 大学期间做实习生的日本女孩伊藤诗织被位高权重的名记者,日本TBS电视台驻华盛顿分局局长的山口敬之邀请谈论换工作的事情,随后被强奸。但是当时的日本法律及日本社会认为,熟人之间的性侵根本算不上强奸。

我不寒而栗。

这些理由是“反转”吗不,除了经过严密侦查的公检机关,没有任何人有资格自以为是、越俎代庖地去替女孩作出“性自愿”的认定。

“性自愿”是一条法律和道德的准绳,是不容亵渎的人格权。

我国对强奸的惩戒可谓严苛到世界前列,是能判死刑的重罪。刑法每打击一种犯罪,背后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某种至高无上的权利。国家不惜用最严厉的刑罚来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

学术上说,是“性的自主决定权”,也就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包括“是否拒绝”“和谁进行”“选择何种性行为”的方式;通俗一点说,就是“性自愿”。

很可惜,无论是庙堂之上的学术界,还是日常社会的思想性,人们对性自愿的认识,都少得可怜。

02

最基础的性自愿,是“是否同意”的表达。

我认为,女性表达同意的方式有且只有一种,就是说出“YES,你可以。”

YESmeansYES,NOmeansNO”

英国一个小短片言简意赅地说明,到底什么才是“性同意”。

假如有客人来做客,你询问是否要喝茶,客人说不喝,那肯定就是不喝了;

如果你非常激动,执意要给客人泡茶,客人也可以把茶放在一边,你不能强行灌客人;

如果客人来时说可以喝,但是茶到嘴边不想喝了,你也不能一边骂你这个说话不算数的东西,一边摁着客人的头强灌;

如果客人一周内某一天说想喝茶了,但是不意味着ta天天得喝茶,你天天都可以灌茶;

如果客人醉酒,神志不清了,即便ta彻底断片前一秒说他想喝茶,你也不能给他灌茶,因为对于一个失去意识的人来说,最需要的是保障ta的安全,而不是被灌茶。

你看,客人是否愿意喝茶这件小事,很简单就能解释清楚,可是为什么把茶换成性,我们就要揣着明白装糊涂呢?

我曾经被杠“你们玩BDSM”的人,不就喜欢被粗暴对待,不就喜欢被强迫被支配吗口嫌体正,装什么清白无辜”

对不起,我们玩BDSM的人,把同意看得比玩乐重要得多。但凡老娘不同意,就不是情趣而是虐待。“要情趣不要权利”这口色狼妄想出来的大锅,我们BDSM不背。

杠精请不要用“欲拒还迎”“半推半就”“毫无情趣”之列的借口试图去模糊性自愿的边界。小小的情趣,是没有资格去冒犯至高无上、不容亵渎的人格权的。

03

但是如果我们再深入一点思考,“性自愿”还真不止是说“YES和NO”那么简单。

因为有一种情况下,被侵犯的人没有胆量说NO,甚至没有能力说NO,没有意识说NO。

当发生性行为的两人存在压倒性的强弱对比——一方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有巨大的年龄、权利上的差距;两人有经济依附、监护等关系,上一条讨论的“性同意”标准,必须推翻重来。

我悲观地认为,在权力和财力这两个摧枯拉朽的力量面前,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老师和年幼的学生之间、大叔和少女之间,“性自愿”无可避免地成为一个伪命题。

因为对于一个“强权者”来说,用欺骗、强迫、洗脑、折磨的方法,让“弱势者”说不出NO,是一件易如反掌的事情。弱势者在漫长的相处时光里曾表达过一次“YES”甚至是“些许爱意”,仍然不能被视为性侵的免死金牌。

第一,年幼弱势者对性侵者的“爱意与愿意”,可能只是无力抵抗的自暴自弃

有网友剖析自己幼年时被性侵的遭遇,道出“爱上侵犯者”这种反常心态的真正原因——

还有很多博主用著名的《房思琪的初恋乐园》这本书来解释这种心理:十三岁起被补课老师性侵的女学生房思琪通过不断地说服、暗示自己去“爱上”李老师,从而掩盖羞恶与疼痛,麻痹自己让自己苟活下去。

我连夜读完了《房思琪的初恋乐园》,才明白,房思琪自始至终根本没有“爱上”过李老师,她只是为了避免事情败露带来的伤害,无力地维持着表面上和谐的相处。李老师在挑选猎物的时候,挑的就是那种自尊与廉耻极强的单纯女孩,笃定可怜女孩们的廉耻与羞恶之心会永远折磨她们,让她们变成自尊的奴隶;笃定比起撕破脸的挣扎和斗争,这些女孩更有可能选择忍气吞声,去维持表面上的风平浪静。

所以我们能看到的,所谓年幼女孩的“爱情”,无非是为了维持表面上的风平浪静而放弃挣扎。这和真正的“性自愿”,谬以千里。

第二,“供养”模式下,反抗压根不现实,逆来顺受沦为唯一出路

如果弱势者的住所、食物、全部经济来源都依赖于强势者,弱势者几乎就丧失了反抗的能力。

这也就是监护者(不一定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者,可以是产生实质监护关系的人)性侵、寄养者性侵、同住的亲戚性侵十恶不赦的原因。

在被“供养”的前提下,弱势者必须小心翼翼地维护和自己的“家长”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关系,自己的衣食住行、生杀大权、一举一动,都有赖于“家长”对自己的态度。稍有违抗,可能遭到冷落克扣,甚至拳脚相加、无家可归。在生存受威胁的前提下,在朝夕相处的高压下,“被供养者”的“自愿”不见得是发自内心的自愿。

还有一种“特别”的供养关系,比如曾提到的圈养,或是包养,乍一看是自动投怀送抱,心甘情愿,但是这种“自愿”也是非常危险的。一旦自断手脚,形成在经济上和生存上的依赖,当不公正待遇降临的那一天,缺乏先天正义的女孩们更是有苦难言,只能麻痹自己心甘情愿,鸟笼里的金丝雀只能打碎了牙往肚里咽。

第三,一旦被揣测存在依附或交易的目的,“性自愿”就陷入了信任危机

当双方存在巨大的经济能力和权利上的差距,弱势一方就会被恶意揣测是否在贪图对方的金钱、贪图权色交易。进而,弱势一方要承受更痛苦的舆论抨击、道德压力和社会不信任。

ojbk,嫩老婆就不是性侵?买房子就不是性侵?我给这个楼主两套房,送他去禽兽那里天天括约肌开瓶盖,让我看看他乐不乐意

假使女孩和强权者的关系不那么泾渭分明,存在一些模糊和暧昧,或是女孩受金钱和权利的诱惑,拜倒在大叔的富贵温柔乡里,情况就更糟糕了。舆论会把这种情形粗暴地视作“性交易”,选择性地忽视女孩的感受,不信任发生性胁迫时女孩的不情愿。

尤其是当女孩一旦带上了一点不清白的背景,几乎就是被刻板印象判了死刑。人们只会盯着女孩的“不自爱”“不道德”“不纯洁”大书特书,极尽羞辱。而那些不小心走错了一步的女孩,被偏见粗暴地剥夺了反抗、伸冤的权利,被逼选择忍耐和沉默。这也警示女孩们,切勿贪图享乐而堕入道德困境的深渊,亲手把自己置身于孤立无援、信任危机的死地。

我们要明白,在任何身份、任何关系之下,性自主决定权都不可以被漠视甚至抹杀——情侣不可以,婚内不可以。性自主决定权,是至高无尚的人格权,任何亲密关系或是权色交易的外衣都不可能掩盖或推翻这种权利。

04

如果用全面、深入的视角思考性自愿,我们就会明白:

性自愿,是一次性的授权,可以就是可以,不行就是不行,上次行不代表下次也行,也不可以用暗示引诱、半推半就,欲拒还迎这些龌龊的思路来臆测。

但是性自愿也不仅是YES那么简单。在年龄、地位、权利、生存环境、金钱的绝对压迫之下,弱势者说出的“YES”不意味着真正的同意,它们可能是脆弱、无助、压抑和胁迫下的悲鸣。

正因如此,我们国家的法律划定了“法定强奸”的14岁年龄线,也就是说,但凡和14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对方是否同意,都视为强奸。这样的法律设计,正是考虑到对于年龄尚小的孩子来说,她们或是缺乏辨别能力,或是极易受欺骗、引诱和胁迫,被人钻空子去控制少女的心理,达成虚假的“性自愿”,进而受侵犯。

但事实上,仅对十四岁以下幼女自愿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熟人间利用权势去扭曲、控制女性性自愿的性侵犯,还会发生在初、高中老师和女学生、职场里的上司和下属、畸形关系中的S和M之间。这也就是为什么大家要警惕“师生恋”,警惕职场性骚扰,警惕所谓大叔S和少女M的组合,警惕被包养、圈养的原因。

这些不对等、不匹配的关系一旦被人利用,就是包着爱情甜蜜果肉的苦涩性剥削内核。

因此,“性自愿”还必须由这样的前提:

1.表达自愿的人,在经济、地位上不存在依附关系;

2.表达自愿的人,没有受胁迫、受利诱的情形。

换句话说,当一个人真正成为具备独立能力的“成年人”之前,都不能100%保证性自愿的成立。(因此未成年不要入圈,不要入圈,不要入圈)

05

希望年龄尚小的宝贝们,重新思考这样的问题:自己若沉迷的“跨龄恋”,那个看起来位高权重的ta要求自己做的事情,有多少能让你甘之如饴,又有多少是连哄带骗?

如果你是掌握着社会资源的那个人,更要保持自律和自省,反复拷问自己内心的良知——难道一定要去勾搭那些不谙世事、无力反抗的未成年人吗?难道一定要从那些涉世未深、带着憧憬和幻想的孩子那里获得被崇拜感和成就感吗?难道一定要利用自己的一点权势,去享受凌驾与控制的快感吗?

如果真的觉得自己是充满性吸引力的强者,请去征服同样的强♂者,去获得成熟稳重、经济独立、理智清醒的伴侣的认可。

如果你主动去狩猎那些单纯、年少、懵懂的孩子,我不管你把自己包装得多温柔善良有爱心,恕我直言,您是字母圈之耻,是管不住自己鸡儿的辣鸡。

希望这世界不再有“房思琪”式的悲剧:“我们必须看清在巨大的差距和压迫之下,这不是性自愿,这不是玲珑清扬的想象世界,这是年轻生命用血肉在献祭魔鬼般的欲望”。

字母圈神奇见闻

亲测有效的私房小知识

一针见血的两性关系指南

私家珍藏的爱用品推荐

蠢萌蠢萌的日常碎碎念

来兔叽又大又软的怀抱里吧(〃_〃)!来和一个三观超正、动辄飙车、无比贴心的情趣少女一起分享悄悄话!

性教育选修课5秒钟被抢光,大学才进行性教育真的有用吗? (二)

最佳答案有用。

学习知识,任何时候都不晚且有用,而知识量的增加,会让我们对于人或事有更清晰的判断。而“5秒被抢光”正是说明了这门课程的实用性。

我这样说,原因如下:

1.为什么是大学生

因为大学生是最放得开的学生群体,他们有条件和勇气去追求自己真正想学和有需要的内容。

大学生也总是先进文化的探路者。

大学生还是教育的信息传递者,性教育选修课走热,是因为大家缺这个知识,可见在一个学生小学初中高中都没有接触过这样正式的课堂,也是教育的一大缺失。

也不是没有相关的课本出现,比如初中生物课,讲到人类的生殖系统这一节,会被很多老师回避,成为自学课或选学课。前一阵子,因为一本小学生性教育书籍大家展开热烈讨论,小学生教不教性教育课程是肯定的,但是怎么教却还在探讨。相对于这些难点,在大学生中间开展教育要简单得多。

2.现有教育的补充

性选修课程还只是一个选修课程,依我看这门课程应该成为学生的必修课,而且不只是在大学才开设。翻看有关新闻报道不难发现,青少年性犯罪越来越多,正是因为他们相关知识的缺乏,在需要引导的时候,所有人反而避之不谈。

再者学生在遭遇性侵犯时不能自我保护。不知多少人看过《素媛》这部电影,电影里小女孩的受到的伤害,现实生活里也曾经不止一次的出现。

值得欣慰的是,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对于性教育知识的开始重视起来,从小朋友的绘本《不要随便摸我》、《不要随便亲我》的出现,就能看出大家的关注越来越多。而对于孩子的自我保护意识,要从小建立,不要让每一批孩子都到了大学,才能去学习这些必要的知识。

3.另外,大学生成为了艾滋病传染的主要群体之一

其实这也不能说明大学生群体素质如何,还是教育的缺失造成的,极大一部分患病大学生都缺少自我保护意识,也都是受害者。大学生群体普遍存在性观念开放和性知识滞后的不对等情况。

大学开展性教育选修课势在必行,也希望能课程内容能够实实在在落地。

所以,性教育选修课5秒被抢光将成为常态,这门课程也非常有存在的意义。

父母是否有权知道孩子的手机密码? (三)

最佳答案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孩子还处于未成年阶段,还没有足够的自理能力那么家长管控手机的使用,知道密码没什么问题。但如果孩子成年了,或者说进入了自己管理自己的时候比如高中大学,孩子有一定的自主能力和分辨能力了,家长就应该逐步放手,给孩子自己的空间和隐私这是很重要。

1. 现在孩子拥有手机的年龄越来越低,可能孩子在幼儿园小学阶段家长就会给孩子配备一些手机平板等设备,但是这个阶段的孩子三观还不够成熟,也很难抵制网络的诱惑,如果对于这些电子设备的使用不进行基本的管控或者是了解,其实对孩子也不好,孩子也容易做一些上瘾的事情,比如打游戏充值,看小说充值等等。

2. 孩子进入了有自己认知和基本的自治能力的时候,家长就应该慢慢的收回自己过度的管控。让孩子自己掌握自己手机的私密权,孩子应该有自己的隐私和自主能力,过度的管控对于孩子来说也不好,更容易孩子产生逆反心理。

3. 如果孩子进入了初中高中,配备了手机在周末使用。那么家长给予孩子基本的隐私是没有问题的。至于沉迷的事情,家长可以适度的引导,放开一些孩子的权利,适度的放线风筝可以飞的更好。孩子也是一样,逐步的掌握自己生活的自理能力,他们会更有成就感,也更容易和家长贴近。

3. 当孩子进入到大学,基本上都到了成年的年纪。作为家长更不应该知道孩子的手机密码了。这个时候孩子进入大学基本上开始完全自主的管控自己的学习和生活,他们会住在学校里面,有自己的生活圈子,有新的朋友和新的学习环境。家长不应该知道孩子的手机密码,这是一个成年人基本的隐私。手机也是很私密的东西,有一点儿自己的秘密很正常,有自己的朋友圈子,自己感兴趣的内容,家长过度管控孩子的隐私问题,反而不利于孩子成长和独立。

家长在孩子的人生中担任着很重要的角色,从小时候完全接手的哺育,到随着孩子年龄增大,慢慢赋予孩子自主的能力,再到完全放手孩子去成长去独立。这是一个人生的过渡过程,每个人都会经历,没对家长也在学习中经历。慢慢的放手才是正确的方向,给孩子足够的尊重和信任,成长起来才会有更多的思考和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还有哪些? (四)

最佳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2月29日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能打孩子,对孩子要绝对尊重。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编辑本段]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放弃等。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编辑本段]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其他相关内容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发布日期】2006-12-29 【生效日期】2007-06-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也是一个特殊群体,特殊之处即在于他们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从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心理上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人的一生中,总会有相互对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与邪、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人性中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尚未形成固定人生观、世界观的未成年人所受影响更大。这就更加需要我们的法制教育采用多种多样、生动有效的方式,把法制观念植根于处在萌动期的孩子心中。如何服务青少年、保护青少年,也是我们所需面对的一个社会课题。因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和全体公民应该积极地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是这一保护的具体体现。 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07年实施: 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商报讯 (记者李肖肖王红伟通讯员郭鸽马广阔)6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要实施。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专程来到郑州师专附属小学,给孩子们上了一课,让学生了解6月1日起将有哪些新权利。 学校不得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当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针对目前中小学生日益加重的学习负担,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无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延长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他们的学习负担。 教师再骂“笨死了”将受惩处 “笨死了”、“都笨成这样了你还活着干吗”,6月1日起,如果老师再这样骂学生,将是一种违法行为。 老师脱口而出的辱骂词句,是许多被辱骂孩子心中挥之不去的阴影。 针对这一现象,《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违者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不能在校内吸烟 如果校园内见到老师抽烟的话,从6月1日起,学生可以理直气壮地制止。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对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如果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突发事件先救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父母外出要委托“代家长” 为了防止父母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父母不可偷看孩子日记 2007年1月,在商报和心理专家举办的“问题少年”见面会上,15岁的女孩小雪,很长时间不和爸爸说话,在心理咨询师的引导下,孩子才说出来是因为爸爸偷看了她的日记。 父母再偷看孩子的日记,不仅是伤害感情了,还要受到批评教育。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任何人不得不经未成年人同意,察看他们的日记、信件等。 法院可剥夺父母监护权 针对当前一些父母抛弃、虐待孩子以及其他不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再走丢小孩监护单位要担责 2007年3月26日,8岁的商丘民权男孩刘明恩,在郑州看病期间,与相依为命的80岁奶奶走散。孩子被紫荆山公园派出所的民警捡到后,送到了救助站。谁知孩子却从救助站溜走了,找不到了。 小明恩丢了,谁应承担责任呢?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流浪儿童,监护单位应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新法实施需要相关法规 河南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李鹏辉说,新法的规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落实起来仍需要有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 比如新法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但是如果出售了,店主将受到什么处罚?处罚的力度与店主的利润相比又是怎样?这就需要一个具体的监管。 根据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要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娱乐时间。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不会吃亏所以根本没有从思想上意识到男童的性权利也需要特殊保护,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协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