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

特别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处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律条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批复》的内容、影响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批复》内容解析
《批复》主要针对刑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根据该《批复》,当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一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同时,《批复》还强调了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以确保司法判决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也应当在判决中注明,以避免重复追缴或退赔的情况发生。
二、《批复》的司法实践影响
《批复》的发布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首先,它明确了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法律程序,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这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其次,《批复》的发布也增强了被害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通过明确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能够更有信心地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批复》还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文书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判决主文中需要明确写明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这促使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注重判决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复》的要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其次,当事人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
- 1、税款追征期的政策规定
- 2、刑事判决书“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有确定执行内容吗
- 3、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什么
- 4、贪污罪的司法界定
特别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的相关问答
税款追征期的政策规定 (一)
答税款追征期的政策规定
税款追征期的规定有三年、五年,还有无限期追征的。具体如下:
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这里可以看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并且在三年的追征期内不得加收滞纳金。
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条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什么是"计算错误等失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什么是“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的”。即累计数额在10万元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五年内追征。
这里可以看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三、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哪些属于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偷税涉及到四种行为:
1.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3.不列、少列收入;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什么是“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从该《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解释》直接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把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作为前提条件。这个规定在实务中值得纳税人关注,因为如果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申报,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存在被定性为偷税的风险。
四、欠缴税款的
欠税包括两种,一种是纳税人已申报但未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另一种是税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意见确定其应纳税款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在三年五年内追征,但如果在三年五年内责令纳税人补税但纳税人未缴纳,这时就属于欠税性质,可以无限期追征。
综上,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所称的“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该与六十三条偷税条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区别开来,前者是非主观故意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非恶意的、非明知故犯的未申报纳税造成税款的未缴少缴;后者是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
综上所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六、不属于五种情形的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只规定了:
1.税务机关责任、计算错误等失误适用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
2.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可以无限期追征。
对于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少缴税款,比如政策理解有误造成少缴税款的,税法并没有具体规定。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执法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笔者认为少缴税款只要定性不了“偷税、抗税、骗税”的,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
【总结】无限期追征一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税款追征期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
1、追征期的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会发函明确每年的申报纳税期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函〔2020〕2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9日
【补充】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5月31日
2、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截止6月30日
如:纳税人所属期2020年1月1日--1月31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2021年2月24日就应该为计算追征期的起点。
2、追征期截止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追征期截止日规定并不明确,这导致了实务中尤其是对税务检查或稽查案件追征期截止日争议的出现,目前有三种观点:
一是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准。因为这个时间由于比较靠前,因此税务机关最有利,但在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时,检查程序刚刚启动,还无法确定企业少缴税款的事实。
二是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时间为准。《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条规定:“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此时,检查人员已经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
三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为准。这个时间最靠后,因此对纳税人最有利。此时,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金额都已经确定,此时确定追征截止日基本无异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税款追征期截止日的确定有两个著名的判例:
一是伟华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远市地税局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开始检查距伟华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追征期,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案明确,应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期。
二是德发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实施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调查程序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此案,最高法明确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减去查案时间的时间点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实质上也相当于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
通过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这应该可以作为追征期截止日确认问题的一个参照标准。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基本与税款一致,分为无限期追征、有期限追征和不得加收。
1.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的,不得加收滞纳金。
2.无限期追征滞纳金: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
3.有限期追征滞纳金。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4.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纳的。品税阁认为这里可以参照欠税的规定,对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的,视同产生的欠税,可以无限期追征。
2015年5月的解读——
应细化企业所得税追征期限
征管部门之前认定纳税人所得税申报方式为核定征收,但稽查部门对企业实施稽查时,认为企业应查账征收并应补缴税款。那么,追征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稽查部门是否可以撤销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
案件: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引发纳税人行政诉讼
B市C区国税局对A公司出具《核定征收通知书》,明确其2006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按应税所得率10%核定征收。2007年A公司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80.2万多元,企业第四季度税款预缴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完成年度汇算清缴的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
2010年9月17日~2011年4月11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2007年期间的纳税及经营情况实施税收检查,认定A公司2006年~2007年财务账目健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条件。2011年5月13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2007年度取得收入合计6236.1万多元,其中免税的投资收益为1616.5万元,应税投资收益为3718.8万多元,扣除项目合计603.7万多元,应纳税企业所得额为4015.8万多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02.3万多元,企业已缴所得税80.2万多元,A公司200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A公司不服,向B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B市国税局审理后出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B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A公司仍然不服,向B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C区法院审理后认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超过了补缴期限,因此作出判决,撤销B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不服C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上诉期内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市中院审理后认为,C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正确,维持原判。
问题:稽查部门可否决征收决定起算日如何确定
本案有两个问题引起有关人员的讨论: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核定征收决定;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
1. 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核定征收决定。
征管部门决定对企业实施核定征收,而稽查部门在税收检查时认为企业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于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是稽查部门可直接否决征管部门决定,并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的税款。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B市C区国税局负责C区行政区域内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权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方式。但税收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核发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是在企业实际获得收入、发生成本及费用前核发的,是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预先核定,属预估性质。当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稽查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账簿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补税处理,是对企业应纳税额因事而变的事后确定,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因此程序上并不冲突。
其二是征管部门要先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在此之后,稽查部门才能依法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税款。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发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法规,申报并缴纳了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合法有效的补缴要求必须是先明确税务机关责任,经过行政纠错程序之后再提出。只有税务机关征管部门通过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稽查部门才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2. 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B市国税局认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5月31日为纳税人应缴纳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纳税人均可以自行申报和调整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因此,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补缴期限应自次年6月1日
刑事判决书“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有确定执行内容吗 (二)
答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就是确定的执行内容。
根据《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因此,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追缴或者退赔”并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
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扩展资料
案例:
案情:被告人伍某、刘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万元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7.5万元,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现二被告人均在监狱服刑。
但被害人曾某被诈骗的5.77万元未追回。后曾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法院告知: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救济权利。但曾某申请法院执行“继续追缴”内容,却迟迟不能得到任何回应。
分歧意见:对于法院是否应就被害人曾某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刑事判决仅仅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并非对当事人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不具有执行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内容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显然属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
而且,刑事判决中“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判定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因此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应否立案执行,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在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之列。
一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由一审法院“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从法律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中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二是从强制执行力角度出发,“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确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事实作出确认后,而作出的由公权力机关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判决。
其中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其与刑罚一样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执行力。
三是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将“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纳入可据以申请执行的范畴有悖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
其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人身及财物均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此,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进行救济。
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什么 (三)
答大家知道《刑法》是一部打击犯罪的法律,刑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不仅对定罪量刑作出了规定,也对犯罪物品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就是对犯罪物品的处理,对于该规定很多人不太了解,下面就由我来带大家了解和学习一下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吧。一、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什么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释义
对犯罪物品的处理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
(2)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损坏或者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折价退赔。
(3)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
(4)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即由最后结案的单位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法的任务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当然应该对犯罪物品的处理作出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就是对犯罪物品如何处理的规定。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介绍就结束了。
贪污罪的司法界定 (四)
答近段时期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职务犯罪的发生率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从大量的已被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在整个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比较突出的如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等。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多年,但对这“二罪”的界定,仍不甚清楚,各方观点很不一致,本文拟就这“二罪”的具体界定,略表薄见。根据法理,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唯一法律标准。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属职务犯罪因此具有职务犯罪的共性,职务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就二罪而言,均属不纯正不作为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下对二罪的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述。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特别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协律网推荐的方法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