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务范围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具体如下:

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可经营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办理国内外结算;买卖和代理买卖外汇;代理保险;从事同业拆借;银行卡业务;保管箱服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其他经批准的业务。特定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还可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

业务范围:针对除中国境内公民外的客户,可从事特定的人民币业务。限制:对中国境内公民的定期存款有最低金额限制。

营业性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

条件:需在华开业三年、连续两年盈利等,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改制:外国银行分行若改制为独资银行,相关期限从其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代表处:主要活动:进行非经营性活动,如联络、市场调查和咨询。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代表的外国银行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六章明确了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以下是相关条款的概述: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非法从事银行业业务,将被取缔,并在5年内禁止再次申请。违法者将面临刑事追责或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者,将处以1-5倍罚款;不足50万元的罚款50-200万元。

第六十四条: 营业性外资银行机构如未经批准设立分支、变更终止或违规从事业务,将被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者可能面临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 第六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信息披露、妨碍监管、提供虚假资料或违反高管任职资格等行为,外资银行将面临罚款,严重者可能被停业或撤销代表处,犯罪行为同样会受到刑事追究。

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涉及财务报告、业务规则、审慎经营、经营违规、代表处违规办公等方面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和代表处都将受到警告、罚款、撤换责任人、取消任职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被撤销。 最后,第七十一条强调,外资银行若违反其他中国法律,将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而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例共七章、七十三条(含附则),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的具体规范介绍 (四)

(一)资本充足率方面依据《条例》第40条和《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范,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而依据《条例》第45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危机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范的比例。

《条例》第10—12条对设立外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提出了复合标准的要求。外方股东的资本充足率,必须既符合母国的要求,又符合东道国的要求。

(二)危机经营管理方面

首先,为了防范和避免信用危机,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危机,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样地,依据《条例》第46条,外国银行分行也被要求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危机,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最后,为了避免诸如操作危机之类的其他危机,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危机经营管理系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危机经营管理系统;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三)内控机制方面

外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系统。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并遵守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范。

同时,按照《条例》第55-56条的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实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实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给全额担保。

此外,《条例》第9条第3项还要求外方股东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跨国银行监管方面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有关规范,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状况。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方股东必须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就设立外资银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国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督经营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已经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经营管理合作机制。

(五)纠正措施方面

依据《条例》第50条,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危机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根据《外资银行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范,这些特别监管措施包含:约见有关负责人实行警诫谈话;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危机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实行监督指导;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务范围,协律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