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随着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为了更好地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该指南的出台,旨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工作,准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缴纳施工保证金吗
-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 4、河北省施工合同备案依据取消了吗?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一)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该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包括承包人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必须招标工程未招标或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等。
二、合同变更: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另签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时,应确认合同无效。
三、规划审批:发包人未取得规划许可,合同无效。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许可,无效合同可撤销。
四、资质管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签订合同,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五、劳务分包合同:有资质承包人与总包、分包签订的劳务合同,不予确认无效。
六、损失赔偿: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举证证明对方过错、损失大小及因果关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等内容确定。
七、资质借用: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八、争议解决: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根据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实际进场、发包人拖延验收或未验收等情况综合认定。
九、工期顺延: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未获确认,但可证明申请合理,视为工期顺延。
十、质量争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竣工,承包人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十一、发包人责任:发包人具有设计缺陷、指定不合格材料、直接指定分包人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不予承认工程质量问题,但承包人需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负责。
十三、质量争议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方法有争议,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无法协商时,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
十四、工程质量问题: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计价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时,参照签订合同时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
十六、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质量不合格,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七、工程量争议:依据签证文件确认工程量,承包人未能提供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时,可依据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
十八、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
十九、工程价款依据: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时,法院支持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二十、背离中标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签订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法院支持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二十一、数份合同:数份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时,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十二、垫资利息: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视为工程欠款,不予支付利息。
二十三、利息计算: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无约定的,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十四、利息计付时间:建设工程已交付,自交付之日开始计息;未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计息;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息。
二十五、固定价结算: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六、已达成协议结算: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二十七、鉴定范围: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二十八、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请求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十九、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请求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三十二、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三、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十四、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五、实际施工人权利: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
三十六、代位权诉讼: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七、实施解释: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内容概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和适用解释的主要内容,旨在确保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缴纳施工保证金吗 (二)
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缴纳施工保证金吗 是的
保证金制度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预先设立银行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货施工总承包企业从首期应付工程款中,预先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作为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保障;在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并符合保证金提取条件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将相应资金拨付到工人个人账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字)---为啥不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因为建设工程比建筑工程范围更广,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定义“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装置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可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称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字)”的适用范围就更广,若称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字)”适用范围就会小得多。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何认定无效
如果证明有胁迫,可以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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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哪些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怎样处理纠纷
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2、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法》第269条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为加工行为地,所以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管辖及约定仲裁的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事先正确约定纠纷受理机关或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有利于纠纷得到迅速处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生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为: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不满3000万元;
2.南京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50万元,不满3000万元;
3.其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不满3000万元;
4.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不满3000万元;
低于上述标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须报请省法院批准。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乙方是指:
施工单位 1
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均是无效合同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5、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如何应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在工程建设的日常活动中,我们会经常遇到工程进入施工或结算程式后发现施工合同与招标档案不一致的情况,到底是按合同协议执行还是按照招标档案执行,各方说法并不一致,但真正的结论只有一个。我的认识是:按照招标档案执行。原因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档案的要求编制投标档案。投标档案应当对招标档案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档案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档案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档案和中标人的投标档案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档案和中标人的投标档案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专案金额千分之五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条文说明,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档案的实质性条款,否则就触犯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无效条款或无效合同。或许有人认为,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字关于“合同档案的组成部分”中没有招标档案部分,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一般工程合同不同,有其特殊的程式,既招投标程式,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开始执行时间晚于合同法,且作为特别规定,招投标法的有关要求与合同法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投标法为准。在实际实践过程中,我国不少地方的招投标管理法中,已把施工合同与招标档案不一致的情况作为作为日常监督的重点,如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法中第八条(三)第2项的规定就是如此!有的施工单位为了达到中标目的,在投标报价时故意压低价格,在取得施工“入场券”后以种种理由和各种手段要求对工程使用材料的规格、品牌等进行背离招投标档案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这种背离招投标档案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同样应当阻止,否则危害性极大!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怎么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动态的,合同上不是限制性条款,施工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报送名单给管理方和劳动部门,特别是工伤保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三)
答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准确适用法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本审理指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本指南旨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1. 发包人和承包人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若开发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则不认定合同无效。
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若合同中的招投标程序存在违法或串标、明招暗定等情形,则可认定合同无效。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3. 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工签订的合同,如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可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职工和分支机构不得主张工程款。企业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若名义上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合同无效。
4. 非法劳务分包包括: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分包内容包括提供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劳务作业承包人再次分包劳务作业。
二、工程价款结算及相关问题
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双方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承包人要求按照定额或实结算,不予支持。
6. 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已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无撤销事由,该结算单有效。
7. 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无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承包人不能仅依据建设部施工合同格式文书通用条款请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8. 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时,承包人能证明变更工程量不属于固定价范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无约定的可单独结算或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
9. 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工程尚未完工时,对已完工程造价争议,可委托鉴定,但应以固定价为基础,按已完工工程占合同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10. 工程未施工完毕,对已完工程量争议,应根据撤场交接文件、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确定;发包人强制撤场,发包人不认可工程量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11. 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承包人有过错,损失实际发生且与逾期交工有因果关系的,可纳入过错责任赔偿范围。
12.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可要求合作开发各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13. 结算后发包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否认欠条数额,一般不予支持,除非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示公平等情形。
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14.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15. 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发包人一年内未提交审核或无法进行审核,或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予支持。
16. 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并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审计结论或评审意见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四、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17. 承包人提出结算申请后,发包人单方委托鉴定,承包人以此为依据起诉,按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处理。
18.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等问题有争议的,法院应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后,应明确鉴定事项及范围,组织质证,确定鉴定依据。
19. 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对存疑部分单独鉴定。
20. 鉴定时,各方均有提交鉴定资料的义务。未按期提交且无合理解释的,视为拖延,应承担后果。
21. 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充分释明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逾期未申请鉴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一审未申请,二审申请,法院可准许。
22. 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相对,具备实际施工行为、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投资或收款行为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内部职工、无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等不能直接主张权利。
23. 实际施工人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已结算或欠款明确,可判决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4.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支付为由抗辩的,需举证证明支付数额及理由,法院应予支持。
25. 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土地使用权除外。
26.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协议,法院应审查合法性,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不予确认。
2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债权转让,优先权随之转让。
28. 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或工期延误为由要求赔偿的,应提起反诉。
29. 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包人拒绝修理或改建,发包人可扣减修理、返工或重建费用。
30. 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
31. 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已完工程款,后续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合格,发包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法院不予支持。后续工程未验收或未继续施工,发包人仍可拒付。
32. 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
33.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视为竣工验收,不影响保修责任。
34. 施工合同中约定罚款的,应视为违约责任,经确认的罚款可从工程款中扣减。
35.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承包人已开工的,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36. 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等,法院应综合考虑过错、预期利益和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37. 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材料供应商起诉,不予支持;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38.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授权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施工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用于工程或施工企业认可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
39.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法院严格审查,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借款用于工程或施工企业认可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
40. 施工企业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内部协议免除责任不具对外效力。
41. 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该印章具有效力,施工企业应承担责任。施工企业不认可的,权利人举证证明使用过该印章的,具有效力。
42. 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通常不具效力,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需结合交易习惯和使用情况举证。
43. 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存在挂靠关系,私刻印章,施工企业不能证明权利人明知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44. 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义务不同,发包人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承包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反诉要求开具发票的,法院应予支持。
45. 本审理指南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施工合同备案依据取消了吗? (四)
答河北省施工合同备案依据是取消了的。在我国的施工合同的管理规定中,如果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第(八)项
1、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
2、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部分文件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修改《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八条中“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编者注:这意味着,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备案正式取消。
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删除“(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编者注:这意味着,正式取消建设工程合同备案。
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
(一)将第七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修改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二)将第九条“(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修改为“(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编者注:响应国务院要求,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施工合同、建筑合同、承包合同等工程合同的签订的数量也是在不断的发展的,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的话,是一定要及时的了解合同的内容条款的书写的,在必要的时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
相信关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知识,你都汲取了不少,也知道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如果还想了解其他信息,欢迎点击协律网的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