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注意事项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保护。为了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国家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本文将围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进行详细阐述,以期增强公众对这一领域的认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我国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定的专项法规。该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4月28日正式施行。该规定的出台,旨在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涵盖了多个方面,如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特殊保护,以及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等。其中,对于孕期的女职工,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适当减轻其劳动强度,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产期女职工则享有法定的产假期限,期间工资照发。哺乳期女职工则有权享受每天一定时间的哺乳假,以保障母婴健康。
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在遵循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基础上,北京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更为细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全面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根据北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北京市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并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同时,对于孕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核减劳动定额,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对于怀孕7个月(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并应暂时调离某些特定岗位,如汽车、天车司机及纺织挡车女工等。
此外,北京市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还对产假和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和晋级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指出,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且不影响工资晋级。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
注意事项
在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过程中,女职工应充分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勇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用人单位也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益。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关注与支持,共同营造关爱女职工、尊重女职工的良好社会氛围。
- 1、女职工劳动保护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 2、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了什么?
- 4、北京女职工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问答
女职工劳动保护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一)
贡献者回答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包括以下几点:
禁止从事特定劳动: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这些规定是为了避免女职工从事可能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工作。
经期特殊保护:
禁止在经期安排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这是为了确保女职工在经期能够得到适当的休息和保护,避免身体健康受损。
怀孕期间的保护:
对怀孕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受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限制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安排。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孕期女职工的身体健康,确保胎儿的正常发育。
产假规定:
女职工生育后,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后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恢复,同时也为新生儿提供了必要的照顾时间。
哺乳期保护:
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女职工不得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的其他劳动,也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哺乳期女职工的身体健康,确保她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婴儿。
这些特别规定旨在全面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和权益,确保她们在工作中的安全与福祉。
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二)
贡献者回答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2、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北京市女职工劳动的禁止情形:
1、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综上所述,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了什么? (三)
贡献者回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目的与适用范围:
目的: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用人单位的责任:
加强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遵守禁忌劳动范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将相关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孕期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等;对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产假与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并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产假天数;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标准支付。哺乳期保护: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安排哺乳时间。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详细列出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矿山井下作业、高强度体力劳动、有毒物质作业等,并根据经期、孕期、哺乳期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监督与处罚:
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罚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罚款等处罚。
女职工权益保障: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其他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相关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北京女职工保护条例 (四)
贡献者回答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劳动部的解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经县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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