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程序中,确保证人的舒适与安全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在涉及敏感或私人话题的询问时,考虑证人的性别和可能的心理状态变得尤为关键。因此,我不禁产生一个疑问:当需要对一位女性证人进行询问时,出于尊重和保护其隐私的考虑,是否应当有女性民警在场?这样的安排似乎更能营造一个让证人感到安心与被理解的环境,有助于提升询问的有效性和证词的真实性。
询问女性证人需要女民警在场吗? (一)

最佳答案法律分析:应当有。《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该款规定。
1、被害人(victim)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文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证人的作用;如果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为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
2、被害人与证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有权指控犯罪;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等。同时,被害人有义务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向司法机关反映案件情况,不得夸大犯罪行为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等。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二)
最佳答案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制度这一概念,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司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适当的成年人或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并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警察、司法人员沟通,合适成年人有权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帮助犯罪嫌疑人理解讯问的方式和程序,向未成年人阐述他们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从而帮助其解决恐惧、焦虑的心理问题,同时针对侵害未成年犯罪成嫌疑人的违法和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理论意义
按照司法程序的先后的顺序来说,一定程度上对于侦察,起诉,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尤为关键,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侦查和司法人员的讯问则提供了保障条件,首先,缓解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的恐惧和焦虑等紧张情绪。其次,保障讯问程序的合法化,监督司法人员的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从而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觉认罪,还可以防止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翻供的情型的出现。因此该制度的理论意义深远。
(二)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的实践意义
实践中,虽然在立法中规定了与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相类似的制度,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此项规定是一种弹性条款,即通知与不通知,通知后来与不来难以保障,因此,该制度形同虚设,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实践证明,“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既可以防止讯问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等不法行为的发生,有效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也可以有效防止涉案未成年被告人庭审翻供情况的发生,提高检察环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采信力。”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早早接受法治教育,重新做人,最终实现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和警戒其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
三、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首先,未成年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理应成为合适成年人。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其孩子的了解胜过其他一切人,因此,这种天然的血缘关系会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开展。父母参与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抵触和紧张情绪;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嫌疑犯如实供述罪行和悔罪,也可以监督司法程序。
其次,特殊群体,例如教师,未成年人的成年朋友、成年亲戚。教师、未成年人的成年朋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也是比较多的,通过他们在学校的表现和交往过程中的言谈举止,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判断他们的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这对于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量刑也有着积极的影响。
最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介入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通过无偿援助和有偿聘请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当中,前面所列的合适成年人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的欠缺都会影响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与不足。
四、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适用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但是存在相关类似的规定,旧《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各个机关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和适用的案件狭窄、条件和权利与义务规定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270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是此规定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且作为合适成年人仅限于其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具体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条件和到场后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完善
第一、立法上统一关于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的法律适用,改变原有的各个机关部门不同适用的格局,从法律和制度层面解决适用混乱的情形。具体的可以修改原有的法规,也可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总之要本着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的体现国家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教育和挽救的刑事政策。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270条只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范围比较狭窄,而针对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情形时,笔者认为同样应当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条件和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依法履行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合适成年人的应当符合如下条件:身心健康,在当地有固定居所,有较好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被判处缓刑,假释以及正在执行刑罚的人,与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司法人员有关联的人,妨害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人,不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范围包括: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以外还应当将教师和律师有条件的纳入。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合适成年人依法享有与涉罪未成年人会面交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发现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反映等权利。其义务有: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向他人透漏相关案情或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含义,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涉罪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等。
证人证言的规定是什么 (三)
最佳答案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证人一般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质询和法庭询问。只有特殊情况才可以提供书面证词。证人必须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不应将自己认为的,推测的作为事实作证。证人陈述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因作证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法庭予以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法定监护人包括哪些,哪些属于法定监护人 (四)
最佳答案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具体可以分为法定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一般在确定监护人的时候,首先都是先从法定监护人开始。那么大家知道法定监护人包括哪些吗而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又有什么不同我将在下文中为您详细解答。
一、法定监护人包括哪些,哪些属于法定监护人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二、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不同
在有关描述、说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者对其抚养、照顾、管理、教育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时,使用的是“监护人”。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参加诉讼时,才使用“法定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两部法律在同一问题上分别使用了“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引发了对两个术语的不同理解,也给制定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带来了一定的麻烦。本文试对二者作粗浅辨析,并对刑事诉讼法中“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使用作简要讨论。
(一)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
监护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就未成年人来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担任监护人。
代理原本也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代理制度及其有关规则逐渐扩展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主要包括:申请行为,如申请国家专利;申报行为,如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诉讼行为等。这些行为的代理,除适用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外,一般都可以适用民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则。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是国家基于保护公民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别需要,而作出的关于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体有权代理他人为某些法律行为的制度,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可见,无论在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都是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监护人一旦确定,在民事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活动或者参加诉讼,二者只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称谓不同,在范围上并无区别。
(二)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使用场合不同,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使用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的范围虽然是一致的,但他们分别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使用。监护人的概念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抚养、照顾、管理、教育被监护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三)刑事诉讼法中使用“法定代理人”是合适的,但有关的定义不甚准确
根据前文的分析,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使用“法定代理人”的表述,这样不仅能更准确地体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便于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相区别。从这一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使用“法定代理人”是可取的,符合代理制度的原理,也与其他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除此之外,在有关主要是补充、解释诉讼法或者主要是调整诉讼法律关系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也应当使用“法定代理人”而不宜使用“监护人”。
从上述的介绍中可以知道,法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原则上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包括了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其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相关制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协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