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中国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与规范管理的基石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历经多次修订,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此法旨在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整个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下文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及其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市场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如土地资源过度开发、市场秩序混乱、权利人权益受损等。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期通过法律手段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保障各方利益,促进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

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和双方协议,确保土地资源的公平、公正配置。而对于国家机关、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用地等,法律允许以划拨方式无偿或低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房地产开发与监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开发企业需具备合法资质,遵守建设规范和标准,确保项目质量和安全。法律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动工开发期限,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罚,以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此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保障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

房地产交易包括转让、抵押和租赁等形式,均受本法规范。法律要求交易行为必须合法、透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房地产转让,法律设定了明确的转让条件和程序,防止非法炒作和市场投机。房地产抵押和租赁则需遵循相关规定,确保债权人和承租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五、法律责任与权益保障

本法对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同时,法律强调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注意事项

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企业、购房者及相关利益方应密切关注法律修订动态,确保自身行为符合最新法规要求。同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对于违法行为勇于举报,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此外,政府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推动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一)

最佳答案(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 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 权属有争议的;

(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 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法律法规 (二)

最佳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经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主要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交易,以及权属登记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该法第一条强调了管理城市房地产、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权益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它规定,只有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活动才需遵守此法。房屋的定义、房地产开发的定义,以及房地产交易内容如转让、抵押和租赁都有详细说明。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核心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的使用权出让、出让程序、方式和年限规定等。划拨土地使用权主要用于国家机关、公益事业等特殊情况,并强调了使用权期限的限制。 房地产开发要求遵循城市规划和经济效益原则,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土地闲置处理、项目设计施工标准等有严格要求。房地产交易方面,规定了转让、抵押和租赁的条件,以及权属登记的必要性。

法律责任部分,列举了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未经许可的土地出让、非法开发、非法转让房地产等,以及对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进行的追究。 最后,此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外的国有土地范围,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新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什么时候出台的 (三)

最佳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在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8月30日正式颁布实施的。这部法律旨在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出台背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逐渐兴起并发展壮大。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房地产市场一度出现了混乱和无序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决定制定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地产的规划、开发、交易、管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该法明确了房地产市场的主体、权利与义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行为,规范了房地产交易的程序和方式,加强了房地产市场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意义和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房地产市场法制化建设迈出了重要一步。它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防止市场乱象和投机行为的发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增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与完善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变化,我国政府不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订和完善。通过修订法律,适应新的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和调控,确保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在1994年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对于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明确了房地产市场的主体、权利与义务,规范了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和交易行为,加强了市场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该法也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中,以适应新的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协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