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是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其五种主要情形包括:首先,法律条款引用错误,即法官或律师在判决或辩护时引用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法律条款;其次,法律解释偏差,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主观臆断,导致适用不当;再次,法律冲突未解决,当多部法律存在矛盾时,未能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此外,忽略法律更新,未能及时采用最新的法律规范;最后,法律程序错误,如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违规,也会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

适用法律错误的五种情形 (一)

适用法律错误的五种情形

最佳答案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

(一)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

(三)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

(四)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这些申诉理由为司法人员审查申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会那么确切,通常都是认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认为原判处刑过重或不应判刑,而要求改判、从轻或免除刑罚;或者认为原判判处过轻,而要求加重、从重判处;等等。如果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说明这类案情,就具备了申诉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诉并立案审查直至再审审理。

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二)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三)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

(四)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

希望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欧盟的反腐做法 (二)

最佳答案欧盟国家的反腐合作受多重国际条约规制

与很多领域的国际合作一样,在机会主义驱使下,反腐合作面临各种博弈论困境,即一个国家可能不会按照最有利于整体利益的规则办事,而采取有利于自己眼前利益的行动。为避免这一问题,确保反腐国际合作取得预期效果,一方面需要合作方各国对反腐有强烈的政治意愿和坚决的政治意志,另一方面需要完善的、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和机制去落实这种政治意愿和政治意志。腐败是一种社会公害,这已经是欧盟各国的共识。目前,欧盟成员国的反腐合作主要在以下几个国际法律框架下进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7年制定的《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打击贿赂外国官员公约》、欧洲委员会1999年制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联合国2003年制定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欧盟2003年制定的《私营领域反腐框架决定》以及一系列欧盟刑事司法合作框架决定(腐败犯罪是这些决定中被明确列明的合作领域)等。在制定这些国际公约的过程中,各国展现了比较明确的反腐政治意志,例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的前言中强调,“腐败威胁法治、民主和人权,损害良治、公平和社会公正,扭曲竞争,阻碍经济发展,威胁民主制度的稳定和社会的道德基础”。2010年欧洲理事会发布“斯德哥尔摩计划”,欧盟各国领导人表示欧盟成员国将继续加强反腐合作,并明确了合作的领域和具体计划,欧盟各成员国也高度重视反腐工作,比如英国政府于2014年制定了详细的反腐计划。

反腐败国际法律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促进各国实体法律规则统一。这些法律对行贿、受贿、向外国官员行贿、洗钱、会计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私人领域腐败、公司责任、反腐专门机构等法律术语和概念进行了界定,并要求各国将其吸收为国内法,为国家间合作奠定了实体法基础。而且值得一提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打击贿赂外国官员公约》和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欧盟国家的约束力更强,后者很多条款是非强制性的,具有选择性,而且涉及国家众多,也面临执行困难,因而地区性反腐公约和规则的存在仍然是必要的。

二是推动构建完善的合作机制。这些法律在国家间司法协助、确立“或起诉或引渡”规则、公约执行监督和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都有具体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欧盟近年来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颁布了一系列规定,从跨国侦查、取证、逮捕、犯罪所得追回到判决执行等都有了相当超前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腐跨国合作,因而对于欧盟各国而言,其反腐国际合作已经突破和超越了这几份早期订立的公约确立的规则。当然,“罗马非一日建成”,这些公约仍然是欧盟国家间反腐合作的重要基石,例如欧盟也在整体上加入了欧洲委员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

▊▊反腐败评估机制对推动反腐合作起重要作用

腐败可能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因而反腐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治理工作,准确评估社会腐败状况和反腐措施实施效果,为进一步预防和打击腐败提供指引,是推动反腐国际合作决策的重要方式。目前,在欧盟,有多种评估机制承担着这样的角色。为监督落实《在国际商业交易中打击贿赂外国官员公约》和《反腐败刑法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欧洲委员会分别设立了国际商业交易中反贿赂工作组以及反腐国家工作组。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跟踪、监督公约执行,其中一项重要监督方式是要求各成员国定期提交实施报告,工作组进行评估,作出结论并给出改进建议。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跟踪评估已经进行到了第三阶段。以德国为例,2013年德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反贿赂工作组提交了实施报告,对德国就上一阶段的建议落实情况进行了评估,并指出了不足,提出了进一步建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反贿赂工作组也会发布分析报告,对国际商业交易领域的腐败状况和反腐工作进行评估。例如2014年12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了《海外贿赂报告》,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各反腐公约生效以来的427个跨国腐败案件为数据支撑,对跨国腐败进行了评估分析。欧洲委员会的反腐国家工作组也遵循类似的工作机制,目前已经进行了多轮跟踪评估。

为落实“斯德哥尔摩计划”,欧盟委员会在2011年向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和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欧盟反腐工作的通报中,提出了建立“欧盟反腐报告”制度的设想。在这份通报中,欧盟委员会认为腐败造成欧盟各国每年至少1200亿欧元损失,各国反腐工作需要继续加强。欧盟反腐报告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指示系统,通过它来反映欧盟各国的腐败状况,反腐取得的成效、不足,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而来监督和推动各国反腐工作。该报告每两年发布一次。2014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第一份欧盟反腐报告,该报告事实上借鉴和吸收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委员会的腐败评估机制和一些具体数据,内容非常详实。该报告首先公布了欧洲民意调查机构对欧洲民众的腐败感知度的调查结果。例如根据该项调查,丹麦、芬兰、卢森堡和瑞典受访者很少被期待去通过行贿达成某些目的,在英国1115个人中只有5个人被期待去行贿,在欧洲各国中比例最低。但是受访者普遍认为腐败在本国的存在比较广泛(自己未必就经历过腐败),这一比例平均高达74%。在行贿经历方面,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和波兰受访者行贿经历最多,比例分别达到13%、14%和15%。平均26%的受访者认为贿赂影响到他们的生活,67%的受访者认为政治选举资金不透明,需要监督。该报告还从政治维度、控制机制和预防、惩治、风险领域等四个方面介绍了欧盟各国的反腐整体状况,重点分析了诸如政治选举中的腐败、官员财产公开、利益冲突避免机制、反腐机构的运行效果、微小腐败、地方腐败、海外贿赂等问题。该报告重点阐述了政府采购领域存在的腐败问题,这反映出政府采购腐败被欧盟认为是各成员国面临的最严重的腐败领域。最后,该报告对各成员国的反腐状况分别进行了概括分析,指出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并提出了建议,比如欧盟建议英国加强军工产业领域的反腐和银行业责任监管,再比如欧盟指出腐败仍然是意大利面临的一大挑战,建议意大利加强国家反贪局的建设,等等。

事实上,反腐报告、评估机制对推进国家间反腐合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将国际组织的垂直审查、纵向监督、总体协调与政府间的双边审查、多边监督、平行施压相结合,促使各国遵守规则并进行改革,实现共同目标。在这一过程中,通过一再重申反腐政治意愿,持续跟进反腐措施落实,反腐国际合作走上了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

▊▊欧盟反腐合作的落实最终通过法治化机制实现

法治不仅是国内治理的最佳方式,也是国际治理的重要方式。欧盟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已经基本实现了“去政治化”,走上“法治化”道路,开创了国家间司法合作的新局面。反腐合作最终也要落实在法治化机制上,而且,非常关键的一点是,通过法治化,任何争议都可以通过理性平和的司法渠道得到充分论证、辩论和裁决。例如,一国腐败犯罪嫌疑人外逃,对他的追捕应该有明确、高效和可操作的规则,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资源消耗,甚至外交和政治纷争。

目前在欧盟层面,有多个组织和部门致力于推动欧盟反腐司法合作。除了欧洲司法组织、欧洲司法网、欧洲警察办公室以及筹备中的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等一般性司法合作组织外,还有诸如欧洲反腐伙伴组织和欧盟反腐联络网等专门性组织。这些机构更多的是发挥协调、沟通和组织作用,他们通过召集会议、制定标准、发布操作手册、提供司法培训等“软性”措施来推进反腐国际合作。例如欧洲反腐伙伴组织和欧盟反腐联络网2012年联合发布了反腐机构标准手册,对各成员国反腐机构的建设提出标准化的建议,涉及坚持法治、独立性、负责任原则,保持廉洁、公正性、亲民性,确保透明度和保密,加强资源保障,加强人员招聘与职业培训,加强机构间与跨国间合作,坚持防止和打击腐败的整体化路径等方面。而根据欧洲司法组织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腐败犯罪已经成为欧盟司法合作的重点和优先领域,欧洲司法组织参与协调处理的成员国间跨国反腐司法合作案件2012年为30件,2013年为52件,2014年为55件,数据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这些司法合作请求中,主要请求国包括西班牙、希腊、克罗地亚、意大利和拉脱维亚,而主要被请求国集中于英国、奥地利、德国和荷兰等国。

下面,笔者以伊利亚诉雅典上诉法院案为例,说明欧盟反腐合作的法治化图景。伊利亚原本是雅典初审法院一名法官,因行为不端,于2005年7月被解职。在被解职前数日,她离开希腊前往英国,并用假身份定居英国。伊利亚在希腊遭到检方多项调查和指控(包括腐败、滥用职权、洗钱、诈骗等),部分轻罪(失职罪和掩饰回避事由罪)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已经作出定罪判决。希腊检察官先后向英国检方签发5份欧洲统一逮捕令,请求英国司法机关逮捕并移交伊利亚。英国检方执行了相关逮捕令,于2011 年5月将伊利亚逮捕。英国检方将案件移送威斯敏斯特治安法院审理,初审法官驳回了伊利亚的各项抗辩,批准了引渡决定。伊利亚不服裁决,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行政分庭,上诉法院驳回了伊利亚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了引渡决定。在该案中,英国检方代表希腊检方出庭支持逮捕令请求,伊利亚聘请了律师并提出多项抗辩。案件主要争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逮捕令中的“失职罪”和“掩饰回避事由罪”是否是可引渡罪名的问题;逮捕令所涉及的腐败重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将伊利亚引渡回国是否会受到公正审判和公正待遇的问题等。在该案审理中,涉及到双重犯罪原则适用、对请求国人权状况的评估等方面,从判决说理和结果看,英国的司法机关对希腊司法决定表现出了最大程度的认可和信任。由于腐败犯罪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实施欧洲统一逮捕令及其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等司法合作规则明确的合作领域,不受双重犯罪原则审查,因此英国司法机关并不会在伊利亚涉嫌的腐败行为在英国法上是否实质地构成犯罪进行论证。换句话说,英国检方不需要去证明请求国提交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相反地,在“失职罪”等罪名上,因适用双重犯罪原则,请求国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英国法上也构成犯罪,因而其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总之,各种争议都可以通过法治途径得到妥善解决。

欧盟各国的反腐合作表明,反腐作为一项重要而敏感的国际治理工作,需要坚决的政治意志、充分的政治互信、完善的国际规则和健全的实施机制,需要坚持预防和打击并重,而无论如何,最终都需要建立一种制度化、法治化的反腐合作机制。当然,反腐司法合作对国家间法律规则的趋同、各国人权司法状况改善等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这意味着,合作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制度基础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怎么量刑? (三)

最佳答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133页: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猎捕、杀害,但不要求认识到野生动物的级别与具体名称。

人工繁殖的动物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需要根据人工繁殖的目的、难度、数量、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等进行判断。例如,人工繁殖的大熊猫,应是本罪的对象。但以食用为目的的人工大量繁殖的动物,不是本罪的对象。

P1134页:认定本罪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而不能形式化地认定本罪。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四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六十五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六十六条[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的;

(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的;

(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我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以下简称《批复》)是根据贵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作出的。虽然《通知》于2012年被废止,但从实践看,《批复》的内容仍符合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实际,即: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

来函建议对我院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提高收购、运输、出售有关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此一思路虽能将一些行为出罪,但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如将运输人工驯养繁殖梅花鹿行为的入罪标准规定为20只后,还会有相当数量的案件符合定罪乃至判处重刑的条件。按此思路修订解释、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后,恐仍难保障案件处理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鉴此,我室认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收购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购、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布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捕猎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依照处罚教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捕猎、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付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四、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野生动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并严格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都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本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本决定和有关法律,制定、调整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本决定的实施提供相应保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

(201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1993年)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为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进出口管理,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使国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与世界濒危物种保护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同样依法查处。特此通知。

刑法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如何定罪?最好附有案例,专业的来。 (四)

最佳答案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构成要件

(一)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二)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对 “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三)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四)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当前,这一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呈现出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犯罪行为方式类型化、量刑差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协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