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国合同法和英美合同法对比
- 2、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目录
- 3、比较我国合同法与CISG的区别和联系
- 4、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个人贷款的利率,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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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和英美合同法对比 (一)

优质回答中国合同法和英美合同法之间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主要区别如下:1. 签订合同的条件:中国要求合同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英美则不一定要求协议是自愿达成的。2. 合同的适用法律:中国法律强调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社会公共秩序、道德风尚等原则。英美法律则更注重保护私人财产、市场自由和契约自由。3. 合同形式:中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是口头协议、书面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英美法律更加注重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也可以存在,但往往不受法律保护。4. 合同内容:中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合法、有效和明确的。英美法律则要求合同内容要完整,没有任何未经讨论或者未确认的部分。5. 合同的解除和违约:中国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英美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更加注重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的解决方式。总的来说,在法律确立目的、实现方式和法律体系上,中国的合同法与英美相同。至于在具体条款的设定上,则会因国家情况和文化差异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目录 (二)
优质回答在探讨合同效力时,强制规范起着关键作用,本文将围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行深入研究。首先,我们概述问题的提出和国内外相关研究背景: 中国大陆的研究着重于法律体系的实践,试图理解其在合同效力中的应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则展示了其独特的法律见解,对比大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德国、日本等法系国家的理论探讨为理解强制规范提供了多元视角。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同样影响着合同效力与强制规范的互动。
深入研究强制规范的意义在于理解其如何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如何运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析,如本研究采用的结构化方法。
文章分为多个章节,第二章详细解析强制规范的含义、分类及其立法例,第三章则探讨了强制规范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法律规避的关系。在第四章和后续章节,我们进一步探究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包括法解释和类型化解释规则的应用。 最后,第八章总结研究成果,并提出未来研究的问题。本文的探讨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合同法中强制规范的效力,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比较我国合同法与CISG的区别和联系 (三)
优质回答一、合同的订立
比较CISG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14条-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条-第43条),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CISG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借鉴和吸收。例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CISG第16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1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但对此原则作了限制。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然而,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CISG,规定了做蔽要约的撤回及撤销,对此作了若干限制(中国合同法第19条)。中国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结构表明,该法规定的合同的订立不仅限于买卖合同,而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二、合同解除
(一)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的思想被中国合同法接受,体现在第94条第2-4项。但是,与CISG第25条相比,两者存在一些差异。其一,CISG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构成作了限制:“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一点在中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其二,CISG没有进一步要求所违反的合同义务,只强调其结果(被违反的义务是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是无所谓的;附随义务也可能对债权人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可能决定合同“应存续抑或解消”)。中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3项强调了违反的是“主要债务”,第4项则未再要求“主要债务”,中国的学说解释亦承认在个别场合,附随义务违约亦得构成根本违约,发生解除权。
(二)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CISG第29条第1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类似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在第77条第1款和第93条第1款。二者的差异是,CISG第29条第2款规定,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中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须采取书面形式,该约定仍有效力。
(三)解除通知的生效
依CISG第26条及第27条,解除合同的声明须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依通常解释,该通知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依Schlechtriem教授的观点,从CISG第26条及第27条本身的措辞和制订者们的本意出发,应该确认意思表示是从发出时生效的。而依中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这一点上,中国合同法与CISG存在差异。
(四)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国合同法第97条和第98条的规定与CISG第8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差异体现在,CISG规定“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中国合同法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学者解释上主张,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第66条)。CISG第82条规定了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在学者解释上,学者指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350-354条,于第346条第2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德国法的这一转向,殊值重视。我国《合同法》就上述问题,未设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法律漏洞,在填补漏洞时,宜取法德国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权人的事由使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作为解除权消灭的原因,而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仍保有其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后须对受领的标的物作价偿还。
三、违约责任与免责
(一)关于先期违约
CISG第71条和第72条是对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的规定,同时,第71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Unsicherheitseinrede)的内容。在中国合同法中,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先期违约制度。与CISG相比,一个形式差异在于,中国合同法并非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规定了这两个制度,分别是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108条。由于混合继受了两个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解释适用遇到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些冲突或者不和协,特别是对于默示的拒绝履行场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上没有反映出来。在学说上,有见解主张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对于94条2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参照第69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这一解释结论,如果对照CISG第72条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获得印证。
(二)要求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CISG采取折衷方案(第28条),以“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CISG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6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中国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在通常解释上,非违约方原则上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法院对于非违约方的选择有一定的裁量权。中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这种区分,虽然可以从形式上能够分别对应于CISG第46条和第62条,从实际内容上看,似乎没有鲜明的受CISG影响的痕迹。中国合同法第110条针对非金钱债务规定了三种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形:(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与之相比,CISG虽未作相似的规定,但通过解释,也可以获得相似的效果。比如,学者指出,在CISG中在货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并不妨碍合同成立,由此引发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给付请求履行的问题,不过,参照CISG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有排斥对于出卖人过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货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应解释为,对于不能义务的履行请求不予承认。中国合同法第111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CISG第46条第2款规定了更换,同条第3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前者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要求“必须与依照第39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后者要求“必须与依照第39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与之相比,中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比较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救济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也是在赋予裁判者以裁量权。另外,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也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对履行请求权所做的限制,包括“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场合(第110条第3项),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110条第3项与《合同法》第15
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个人贷款的利率,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时,。 (四)
优质回答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个人贷款,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其利率不作调整。以下是对此规定的详细解释:
一、合同利率原则
对于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个人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会明确约定一个固定的利率,即合同利率。在合同期限内,无论法定利率如何调整,该贷款的利率均保持不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法定利率调整的影响
法定利率,通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它是银行制定贷款利率的重要参考。当法定利率发生调整时,对于贷款期限在1年的贷款,银行通常会在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照新的法定利率或相应的利率档次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但对于1年以内(含1年)的短期贷款,由于贷款期限较短,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利率,因此不受法定利率调整的影响。
三、利率调整的通知与执行
银行在贷款合同中会明确说明利率调整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对利率变化有清晰的了解。对于不受法定利率调整影响的短期贷款,银行无需在利率调整后通知借款人,因为合同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
综上所述,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个人贷款,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其利率不会发生变化,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接受生活中的风雨,时光匆匆流去,留下的是风雨过后的经历,那时我们可以让自己的心灵得到另一种安慰。所以遇到说明问题我们可以积极的去寻找解决的方法,时刻告诉自己没有什么难过的坎。协律网关于合同解释规则中国化阅读笔记就整理到这了。